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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许可证(QS/SC)介绍

  

QS/SC(生产许可)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使用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有关事项的公告》(总局2010年第34号公告),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以企业食品生产许可的拼音“Qiyeshipin Shengchanxuke”的缩写“QS”表示,并标注生产许可中文字样。与原有的英文缩写QSquality safety 质量安全),表达意思有所不同。

根据新《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规定,2018101日及以后生产的食品一律不得继续使用原包装和标签以及“QS”标志,取而代之的是有“SC”标志的编码。 

中文名

QS

外文名

Qiyeshipin Shengchanxuke

实质

企业生产许可

包括

食品生产许可和工业生产许可

 

一、   规定历史

二、   食品分类

三、   市场准入

四、   细则解读

五、   编号规则

六、   认证新规

七、   认证费用

八、   认证程序

九、   编码新规

 

一、规定历史

QS认证分两大类,包括食品生产许可和工业生产许可。根据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59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104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对QS的定义:QS企业产品生产许可,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国家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纳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产品生产企业必须依照规定程序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产品生产,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而其中第三十六条更是明确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产品生产许可拼音Qiyechanpin Shengchanxuke的缩写“QS”生产许可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生产许可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QS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201061日起,新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应使用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之前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在201061日起18个月内可以继续使用原已印制的带有旧版生产许可证标志包装物。

20059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79)颁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原国家质检总局2003718日颁布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五章第四十七条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在其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QS标志。没有QS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

根据《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包括食品在内,共有66种工业产品在经营销售时需要印贴QS标志:

1人造板

2,钢筋混凝土用变形钢筋

3,预应力混凝土用钢丝钢绞线

4,炼用耐火材料

5圆股钢丝绳

6,轴承钢材

7,泵

8,空气压缩机

9,蓄电池

10,机动脱粒机

11,防爆电气

12,砂轮

13,内燃机

14,电线电缆

15,电焊条

16,电力整流器

17,轻小型起重运输设备

18,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

19,集成电路(IC)卡及读写机

20,化肥

21,农药

22,橡胶制品

23,液压防喷器

24,钻井悬吊工具

25,电热毯

26,助力车

27,香精香料

28,眼镜

29,铁路桥预应力混凝土简支梁

30,港口装卸机械

31,公路桥梁支座

32,汽车制动液

33,特种劳动防护产品

34,建筑钢管脚手架扣件

35,建筑外窗

36,建筑卷扬机

37,摩托车头盔

38,水泥

39,混凝土输水管

40,摩擦材料及密封制品

41,建筑防水卷材

42,铜管材

43,铝、钛合金加工产品

44,广播铁塔

45,电力线路金具

46,输电线路铁塔

47,电力调度通讯设备

48,水工金属结构

49,水文仪器

50,岩土工程仪器

51,制冷设备

52,救生设备

53,抽油设备

54,燃气器具

55,饲料粉碎机

56,人民币伪钞鉴别仪

57,危险化学品

58,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59,棉花加工机械

60,防伪技术产品

61,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

62,税控收款机

63,加工食品、食品添加剂

64,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

65,化妆品

 

二、食品分类

以下是纳入国家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28大类:

1.      粮食加工品:小麦粉、大米、挂面、其他粮食加工品(谷物加工品(分装)、谷物碾磨加工品(分装)、谷物粉类制成品)

2.      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食用植物油、食用油脂制品[食用氢化油、人造奶油(人造黄油)、起酥油、代可可脂]、食用动物油脂(猪油、牛油、羊油)

3.      调味品:酱油、食醋、味精、鸡精调味料、酱类、调味料产品

4.      肉制品:肉制品(腌腊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熏烧烤肉制品、熏煮香肠火腿制品、发酵肉制品)

5.      乳制品:乳制品[液体乳(巴氏杀菌乳、高温杀菌乳、灭菌乳、酸乳)、乳粉(全脂乳粉、脱脂乳粉、全脂加糖乳粉、调味乳粉、特殊配方乳粉、牛初乳粉)、其他乳制品(炼乳、奶油、干酪、固态成型产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湿法工艺、干法工艺)

6.      饮料:饮料[()饮用水(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其他饮用水)、碳酸饮料(汽水)类、茶饮料类、果汁及蔬菜汁类、蛋白饮料类、固体饮料类、其他饮料类]

7.      方便食品:方便食品(方便面、其他方便食品)

8.      饼干:饼干

9.      罐头:罐头(畜禽水产罐头、果蔬罐头、其他罐头)

10.   冷冻饮品:冷冻饮品(冰淇淋、雪糕、雪泥、冰棍、食用冰、甜味冰)

11.   速冻食品:速冻食品[速冻面米食品(生制品、熟制品)、速冻其他食品(速冻肉制品、速冻果蔬制品、速冻其他类制品)]

12.   薯类和膨化食品:膨化食品、薯类食品

13.   糖果制品(含巧克力及制品):糖果制品(糖果、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果冻

14.   茶叶及相关制品 ;:茶叶(茶叶、边销茶)、含茶制品和代用茶

15.   酒类:白酒、葡萄酒及果酒、啤酒、黄酒、其他酒

16.   蔬菜制品:酱腌菜、蔬菜干制品(自然干制蔬菜、热风干燥蔬菜、冷冻干燥蔬菜、蔬菜脆片、蔬菜粉及制品)、食用菌制品(干制食用菌、腌渍食用菌)、其他蔬菜制品

17.   水果制品:蜜饯、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果酱)

18.   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油炸类、其他类)

19.   蛋制品:蛋制品(再制蛋类、干蛋类、冰蛋类、其他类)

20.   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可可制品、焙炒咖啡

21.   食糖:糖(白砂糖、绵白糖、赤砂糖、冰糖、方糖、冰片糖等)

22.   水产制品:水产加工品[干制水产品、盐渍水产品、鱼糜制品(即食类、非即食类)]、其他水产加工品(水产调味品、水生动物油脂及制品、风味鱼制品、生食水产品、水产深加工品)

23.   淀粉及淀粉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淀粉糖(葡萄糖、饴糖、麦芽糖、异构化糖等)

24.   糕点:糕点(烘烤类糕点、油炸类糕点、蒸煮类糕点、熟粉类糕点、月饼)

25.   豆制品:豆制品(发酵性豆制品、非发酵性豆制品)、其他豆制品

26.   蜂产品:蜂产品[蜂蜜、蜂王浆(含蜂王浆冻干品)、蜂花粉、蜂产品制品]

27.   特殊膳食食品:婴幼儿及其他配方谷粉(婴幼儿配方谷粉、其他配方谷粉)

28.   其他食品

 

三、市场准入

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自2004年开始,首先在米、面、油、酱油、醋五类食品中推行。200411日起,五类食品中凡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且未加印(贴)QS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2005年下半年,又扩大到肉制品、乳制品、饮料、调味品(糖、味精)、方便面、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米面食品、膨化食品等10类食品。将对包括余下13类食品在内的所有食品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消费者在选购已经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时,应当选购已经加印(贴)QS标志的食品。

对于产品的市场准入,一般的理解是,允许市场的主体(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和客体(产品)进入市场的程度。食品市场准入制度也称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是指为保证食品的质量安全,具备规定条件的生产者才允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具备规定条件的食品才允许生产销售的监管制度。因此,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是一种政府行为,是一项行政许可制度。

准入制度简单说就是: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食品质量达到安全标准所必须满足的基本要求,从原材料、生产设备、工艺流程、检验设备与能力等10个方面制定了严格具体的要求,只有同时通过这十关审核的企业才允许生产食品,检验合格后才能加贴QS标志进入市场。从源头上提高了生产企业进入食品行业的准入门槛,一大批无法满足准入要求的小型企业和小作坊只有选择关门或者转产。

对已经获得生产资格的食品企业,准入制度还明确制定了巡查、年审、强制检验、监督抽查、回访等后续监管措施具体措施,确保获证食品合格率和放心度,一旦发现质量问题,企业只有一次机会整改,再次发现就会面临死刑

符合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条件的食品将标有QS标志,QS是质量安全英文quality safety的缩写。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包括3项具体的制度。

一是对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具备生产条件能够生产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企业 ;《食品生产许可证》,准予生产,否则将不准生产食品。这从生产条件上保证了企业 ;能生产出符合质量安全的食品。

二是对企业 ;生产的食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准出厂销售,对于不具备自检条件的生产企业强令实行委托检验。这有利于把住产品出厂质量关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是对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实行市场准入标志制度,对检验合格的食品要加贴或加印QS标志,没有这个标志的食品不准进入市场销售。这样有利于群众和执法部门识别和监督。

 

四、细则解读

200591日起施行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是国家质检总局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具体举措。《细则》国家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必须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的生产条件(以下简称必备条件),按规定程序获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食品生产许可证),所生产加工的食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并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未经检验合格、未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的食品,不得出厂销售。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条件,限制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

《细则》规定,经必备条件审查和发证检验合格而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按规定程序向当地省级质量技监部门领取食品生产许可证。经必备条件审查或者发证检验不合格而不符合发证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企业发出《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自《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企业原《食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自行作废。企业自接到《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应当立即整改,两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取证申请。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的食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应当按照《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已获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颁发的出口食品卫生注册证、登记证的企业,或者已经通过HACCP体系认证、验证的企业,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时,免于企业必备条件审查。获得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食品认证企业,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时,按照不重复的原则,简化或者免予企业必备条件审查。

应注意的是,企业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因毁坏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无法辨认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声明,同时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企业补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按规定办理补领证书手续,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对于食品安全法里未予规定的QS(质量安全)制度,即使企业将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转嫁于政府,又增加了企业负担。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任茂东在审议食品安全法执法检查报告时表示,法律未规定QS制度,建议国务院取消该制度。

建议取消食品QS标识

任茂东认为,政府部门给食品带着QS标识,向公众承诺该食品是安全的,一旦发生食品安全问题,本来是公民向企业讨公道,变成了向政府讨说法。他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本来三鹿奶粉倒闭后,受害人已经没有办法找人了,现在找政府,有两条:一个是当时的免检;一个是QS标识。

任茂东经过查询,发现世界上196个国家和地区,只有中国实行了QS制度。企业的牌子就是向消费者承诺,跟政府没有关系。

QS也增加了企业的成本。他算账,如一个生产罐头的小作坊,需要申办多个QS证书,申请一个QS证书400元,审查费用是2000元,这是明文规定的,还有灰色的费用,质检部门同样拿审查费,加起来至少2万元。56个证书,12万元。一个小企业一年才挣多少钱?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于2015101日起施行,作为新《食品安全法》的配套规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也同步实施。

新《办法》最主要的变化概括起来主要是五取消”“四调整”“四加强五取消指,一是取消部分前置审批材料核查;二是取消许可检验机构指定;三是取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收费;四是取消委托加工备案;五是取消企业年检和年度报告制度。

四调整指,一是调整食品生产许可主体,实行一企一证;二是调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将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由原来3年的有效期限延长至5年;三是调整现场核查内容;四是调整审批权限,除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食品、保健食品等重点食品原则上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生产许可审查外,其余食品的生产许可审批权限可以下放到市、县级食品生产监管部门。

四加强指,一是加强许可档案管理;二是加强证后监督检查;三是加强审查员队伍管理;四是加强信息化建设。

《办法》实施后,食品“QS”标志将取消。按照新规,新获证及换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标注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再标注“QS”标志。食品生产者存有的带有“QS”标志的包装和标签,可以继续使用至完为止。2018101日起,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得再使用原包装、标签和“QS”标志。

 

五、编号规则

第一则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英文字母QS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QS为英文"Quality safety"(质量安全)的缩写,编号前4位为受理机关编号,中间4位为产品类别编号,后4位为获证企业序号。

第二则

受理机关编号。参照GB/T 2260-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的有关部门规定,受理机关编号由阿拉伯数字组成,前2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确定;后2位代表各市(地)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监督司备案。

2位编号规定:

北京11天津12 ;河北13山西14

内蒙古15 ;辽宁21吉林22 ;黑龙江23

上海31江苏32 ;浙江33安徽34

福建35江西36 ;山东37河南41

湖北42 ;湖南43广东44 ;广西45

海南46 ;重庆50四川51 ;贵州52

云南53西藏54 ;陕西61甘肃62

青海63 ;宁夏64 ;新疆65

第三则

产品类别编号:产品类别编号由阿拉伯数字组成,位于QS代码第5位至第8位,编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确定。

具体类别编号规定:

粮食加工品:小麦粉0101 ;大米0102 ;挂面0103 ;其他粮食加工品0104

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食用植物油0201 ;食用油脂制品0202 ;食用动物油脂0203

调味品:酱油0301 ;食醋0302 ;味精0304 ;鸡精调味料0305 ;酱类0306 ;其他调味品0307

肉制品:肉制品0401

乳制品:乳制品0501 ;婴幼儿配方乳粉0502

饮料:饮料0601

方便食品:方便面0701

饼干:饼干0801

罐头:罐头0901

冷冻饮品:冷冻饮品1001

速冻食品:速冻面米食品1101

薯类和膨化食品:膨化食品1201 ;薯类食品1202

糖果制品(含巧克力及制品):糖果、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1301 ;果冻1302

茶叶及相关制品:茶叶1401 ;含茶制品和代用茶1402

酒类:白酒1501 ;葡萄酒及果酒1502 ;啤酒1503 ;黄酒1504 ;其他酒1505

蔬菜制品:酱腌菜1601

水果制品:蜜饯1701 ;水果制品1702

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炒货食品1801

蛋制品:蛋制品1901

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可可制品2001 ;焙炒咖啡2101

食糖:糖0303 ;淀粉糖2302

水产制品:水产加工品2201 ;其他水产加工品2202

淀粉及淀粉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2301

糕点:糕点食品2401

豆制品:豆制品2501

蜂产品:蜂产品2601

特殊膳食食品:婴幼儿及其他配方谷粉产品2701

其他食品

 

六、认证新规

由于连续发生食品问题,国家对QS的认证工作进行了加强。

除了对认证机构和监督管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追究制度,特别是对企业要求进一步提高。

1.      委托检验淘汰,要求企业必须具备出厂检验能力,原已拿证的企业,属于委托检验的必须在年底前建立自己的实验室,否则将取消其QS证。

2.      QS企业每年都将接受严格的证后监督检查,对其申证条件进行审核。若发现有严重不合格项就将吊销其QS证。该项工作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筹进行。

 

七、认证费用

QS认证证书

1:申请费用:2200/单元。同时申请两个含两个以上的,每加一个加收20%

2:检验费用: ;按照各省标准执行。

3:咨询服务费用:按咨询机构标准执行,一般为12000~15000元。包括企业标准备案咨询费用。

 

八、认证程序

申请阶段

15个工作日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含个体经营者),应按规定程序获取生产许可证。新建和新转产的食品企业,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省级、市(地)级质量技监部门在接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组成审查组,完成对申请书和资料等文件的审查。企业材料符合要求后,发给《食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20个工作日

企业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从接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通知起,在2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审查阶段

40个工作日

企业的书面材料合格后,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规则,在40个工作日内,企业要接受审查组对企业必备条件和出厂检验能力的现场审查。现场审查合格的企业,由审查组现场抽封样品。

审查依据及内容 ;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为依据,对生产场所环境,工艺流程,设备布局,设备状态,仓储场所条件以及管理规程,人员配置等。

10个工作日⑴

审查组或申请取证企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将样品送达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发证检验 ;并按照具体的产品类别进行相应的项目检验,一般检验项目根据产品类别不同类别项目多少和检验费用均有不同。发证检验会侧重食品的安全性指标,对各种添加剂尤其是影响食品安全的各种常见的非食品添加物均会检验。

10个工作日⑵

经必备条件审查和发证检验合格而符合发证条件的,地方质量技监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审查报告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统一汇总材料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10个工作日⑶

省级质量技监部门在送出汇总材料后,保证国家质检总局在10个工作日内能够收到该材料。

10个工作日⑷

国家质检总局收到省级质量技监部门上报的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材料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准。

发证阶段

15个工作日

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批准后,省级质量技监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向符合发证条件的生产企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其副本。

许可证相关时间

证书

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不同食品其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在相应的规范文件中规定。

换证

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企业应向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换证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的申请程序进行审查换证。

年审

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每满1年前的1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市(地)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年审申请。年审工作由受理年审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年审合格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企业生产许可证的副本上签署年审意见。

变更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食品原材料、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等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开发生产新种类食品的,应当在变化发生后的3个月内,向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受理变更申请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审查企业是否仍然符合食品生产企业必备条件的要求。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变更名称后3个月内向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食品生产许可证更名申请。

 

九、编码新规

2018101日起,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得再使用原包装、标签和“QS”标志。使用原包装、标签、标志的食品,在保质期内可以继续销售。陪伴人们多年的蓝色QS标志将逐渐隐退,取而代之的是有“SC”标志的编码。

“SC”生产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后跟14个阿拉伯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3位食品类别编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4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SC”编码代表着企业唯一许可编码,即食品生产许可改革后将实行一企一证,包括即使同一家企业从事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等3类产品生产,也仅发放一张生产许可证。这样就能够实现食品的追溯。

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编码由3位数字组成,第一位数字代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识别码,数字“1”代表食品,数字“2”代表食品添加剂。第二位和第三位数字代表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编号。有关负责人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

(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消费者自我判断、企业自律和市场竞争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认证认可制度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进行评价、调整和逐步缩减,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国家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统一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人员、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根据工业产品的不同特性,制定并发布取得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需要对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作特殊规定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制定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应当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目录的,应当在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企业的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的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依照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应当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

织对企业进行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对企业的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指派2至4名核查人员,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核查人员经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核查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核查工作。

第十七条 核查人员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和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核查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十八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对企业实地核查的结果书面告知企业。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企业经实地核查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产品检验。需要送样检验的,核查人员应当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在7日内将该样品送达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进行产品检验,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经检验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机构负责人签署。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进行产品检验,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企业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服务,不得拖延,不得刁难企业。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证书);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准予许可的决定及时通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但是,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的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章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八条 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许可证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证书,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应当申请补领,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应当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企业不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的标志和式样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标注标志的裸装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三十四条 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未完待续)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产品进行检验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查阅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对比等方式,对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和检验报告是否客观、公正、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刁难企业的,企业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投诉。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举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八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目录产品以外的工业产品设定生产许可的,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发现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严重失实,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条例的规定,乱收费的。

第六十三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工业产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项目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当公开透明;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返还或者变相返还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十八条 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或者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本 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4年4月7日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生产许可证目录、实施主体及受理范围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

序号

产品名称

实施机关

受理机关

1.      

人造板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      

建筑用钢筋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3.      

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4.      

耐火材料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5.      

钢丝绳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6.      

轴承钢材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7.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8.      

空气压缩机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9.      

蓄电池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0.   

机动脱粒机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1.   

防爆电气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2.   

砂轮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3.   

内燃机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4.   

电线电缆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5.   

电力整流器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6.   

轻小型起重运输设备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7.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8.   

集成电路卡及集成电路卡读写机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9.   

化肥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   

农药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1.   

橡胶制品

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

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

22.   

防喷器及防喷器控制装置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3.   

钻井悬吊工具

国务院同意广东省停止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国函〔2012〕177号))

24.   

电热毯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5.   

助力车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广州、深圳辖区的内实施机关由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广州、深圳辖区的内实施机关由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

26.   

工厂制造型眼镜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7.   

预应力混凝土枕

国务院同意广东省停止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国函〔2012〕177号))

28.   

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

国务院同意广东省停止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国函〔2012〕177号))

29.   

港口装卸机械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30.   

公路桥梁支座

国务院同意广东省停止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国函〔2012〕177号))

31.   

汽车制动液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32.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33.   

建筑钢管脚手架扣件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34.   

建筑卷扬机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35.   

摩托车乘员头盔

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

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

36.   

水泥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37.   

输水管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38.   

摩擦材料及密封制品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39.   

建筑防水卷材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40.   

铜及铜合金管材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41.   

铝、钛合金加工产品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42.   

广播通信铁塔及桅杆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43.   

电力金具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44.   

输电线路铁塔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45.   

电力调度通讯设备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46.   

水工金属结构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47.   

水文仪器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48.   

岩土工程仪器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49.   

制冷设备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50.   

救生设备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51.   

抽油设备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52.   

燃气器具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53.   

饲料粉碎机械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54.   

人民币鉴别仪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55.   

危险化学品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56.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

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

57.   

棉花加工机械

国务院同意广东省停止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国函〔2012〕177号))

58.   

防伪技术产品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59.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60.   

税控收款机

质检总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61.   

5类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62.   

28类食品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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